中共中央组织部等五部门修订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

admin 2025-07-18 283 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组织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党委组织部,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邮政管理局和档案局:

为执行《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的相关要求,旨在加强和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体系,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以便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有序流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邮政局以及国家档案局共同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进行了修订工作。现将经过修订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办法》予以分发,恳请各位严格依照此规定进行操作。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邮政局以及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通知。

2021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为促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体系的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并推动档案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进程,以利于人才资源的顺畅有序流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详细记录了其政治立场、道德品质、学习与工作背景、专业能力、工作成就、守法表现,以及家庭背景和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历史信息。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构成了国家档案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要素,它作为党和政府与人才沟通服务的桥梁,同时也是流动人员参与公务员考试、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进行政治审查、申报职称评定以及确定社保待遇等多项事务的关键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要包括:

(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

辞职、被辞退、合同解除或终止、录(聘)用取消、被开除等情形下,与用人单位断绝或结束人事(劳动)关系的未曾就业的前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才、军队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涉及自费出国(境)深造的大学毕业生以及因私事出国(境)的其他人士的个人人事记录;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六)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依照“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具体由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同时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系指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之公共就业与人才服务机构,亦包括那些获得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任何未获授权的机构均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同时,个人不得保管自己或他人的档案。

第七条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档案的接收、转递;

(二)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三)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四)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五)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审核、应征入伍、录用(聘任)以及出国(境)等方面的政治审查与考察服务。

(七)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等。

跨地区就业创业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他们目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档案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第八条 规定,档案管理服务单位需无偿向流动人员提供基本的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严禁收取包括但不限于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转递费在内的任何形式费用。

第九条 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所需的公共经费应纳入本地区财政预算之中,并根据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量及其他相关因素,合理地确定经费的具体额度。

第十条 档案管理机构需确保人员配备充足,选拔政治立场坚定、业务技能过硬、品行端正的员工专门负责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对于关键岗位,应优先考虑中共党员。同时,需依照规定执行回避制度,严格管理工作人员,加强业务能力的培训,并强化激励与保障措施。

第三章  日常管理

档案管理服务机构需严格遵守国家在档案管理及干部人事档案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进行日常的严格管理,并积极推动基础设施的完善和信息化进程。

第十二条 规定要求档案管理服务主体需接纳符合标准的人事档案和学生档案,构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同时,需以合适的方式明确流动人员与存档单位之间的权利与责任。

流动人员需携带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合法身份证明,前往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而存档单位的工作人员则需携带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合法身份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前往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立单位的集体账户。

在存档单位进行集体账户的注销操作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需予以协作,转送相关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者将其调整为个人账户进行存档。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服务单位需依据干部人事档案的核心内容和分类标准,对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资料进行细致的整理、甄别及存档作业。对于符合标准的资料,需进行精确的分类,并为每份资料编制目录,通常在两个月内完成归档。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资料,则需退还给档案资料的原生成单位。

第十四条 规定,档案管理服务单位需强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内容的构建,并设立一套适应流动人员职业成长特性的档案资料搜集机制。

档案管理服务单位、档案资料生成机构以及流动人员相关方,应强化彼此间的合作,从多个角度搜集流动人员的政治状况、职业历程、教育背景、职业技能、职称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年度工作表现评估、参与重要人才项目、荣获重要奖项、担任关键社会职务以及违规违法的处分等方面的资料。密切关注流动人员在工作变动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合同、企业录用文件、就业登记记录以及劳动用工备案等相关资料。同时,强化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沟通协作,主动搜集有关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信息文件。

流动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制作单位需真实、合规地完成相关资料的填写,并须在资料制作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主动将档案材料转交给档案管理服务部门。

第十五条 明确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相关法律和条例,对那些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资料以及信息,必须予以严格保密;同时,对于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资料和信息,也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构建科学规范的存档秩序,优化保管手段和技术,提升安全防灾水平。同时,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依照档案馆建筑的相关标准要求,建设档案库房,并强化库房的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库房、阅档区、整理区、办公区应各自独立。

第十七条要求强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信息化进程,遵循“数据上移、服务下扩、信息全国互通”的方针,推动省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与国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对接,构建一个安全可靠、操作简便、资源共享、效率高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规定,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数字化进程需依照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的技术规范进行,确保数字化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_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政策_人力资源常用法律法规清单

积极倡导具备条件的地区普及电子证件、电子文件、电子印章等先进技术的应用,并通过信息交流等手段,持续拓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资料的搜集途径,力求构建一个以政府数据为基础的流动人员人事电子档案体系。

流动人员的人事数字档案在运用、传递以及保密等环节,需依照纸质档案的相关规范进行管理。

第四章  接收、转递和服务利用

第十九条要求强化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及服务应用,对服务流程进行优化,探索新的服务模式,拓宽服务途径,增强服务信息透明度,提升档案公共服务的效能和便利性。

第二十条 依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的申请,档案管理机构需依照下列流程及标准,对档案接收与转递工作予以实施。

依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的申请,计划接收档案的管理服务单位需向原先的档案管理服务单位或工作单位提供开具转档手续的相关材料。

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在收到转档所需的手续材料后,需依照规定对档案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需将材料编制成目录清单,并予以严密封装。同时,还需填写档案转递的书面通知,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的转递工作。

对于不符合转递要求的档案,相关管理机构或原工作单位不得予以转出。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转移需采用机密通讯、指定人员领取或邮政快递等有凭证的邮寄方式。对于过去曾是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军队文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移时必须通过机密通讯或指定人员领取的方式进行。严禁个人自带档案。

(四)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实行告知承诺制。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在接收拟纳入的档案时,需严格按照材料目录清单进行细致的审查和鉴别。若发现缺少重要材料,应立即通知缺失的具体内容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并在个人提供书面知情声明和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者与原工作单位沟通,协商退回档案并要求补充材料。对于非关键材料的缺失,应采取先接收后补充的策略,同时督促流动人员及时补充所缺材料。

关键材料通常涉及用于确认流动人员出生日期、入职时间、入党日期、教育背景、职业历程等关键信息的文件。

(五)对于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相关服务机构来说,必须迅速将档案转递的确认回执退回至原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

档案管理服务单位所提供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文件,与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出具的档案转移手续文件在法律效力上等同。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在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档案管理服务单位之间直接进行转移手续的办理。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在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时,必须依据档案管理服务单位出具的转移手续文件。

流动人员去世五年之后,其个人人事资料将依照现行途径进行转交或保存;而对于那些为国家和社会作出卓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等,其人事资料将依照规定,被移交给相应的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政审考察、选拔录用或聘用、人才吸纳、职称评定、表彰嘉奖、因公出国(境)以及社会保险、巡视巡察等各项工作中,如需查阅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档案管理服务单位应遵循以下程序及要求,向相关人员提供查阅服务。

审查带有公章的单位出具的自我介绍信,明确说明查阅的缘由,并准确填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的申请表格。

(二)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2人以上,一般为中共党员。

(三)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和权限审批同意。

(四)查阅人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查阅。

档案管理单位需对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的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实施严格保管,并严格执行查阅的相关程序。

任何人不得查阅关于自己、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以及近姻亲的人事资料。

第二十二条 规定,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通常不允许外借。只有在工作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借阅的机构必须完成相应的审批流程,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归还。在档案归还时,档案管理服务部门需仔细核对档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定,流动人员及其家属若需为处理个人权益保障相关事宜而申请开具证明,档案管理机构可依据档案记录,提供存档记录、工作经历、亲属关系等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机构内的党组织需依照相关法规,为流动的党员人才提供组织关系转移的协助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持续丰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优化服务规范和操作流程,推动服务向规范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同时,尝试为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毕业的高技能人才提供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确保高技能人才在职业发展道路上的顺畅。

第二十六条:强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服务信息的公开化及政策宣传活动,适时对区域内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的名单和业务流程进行更新,依据服务项目逐一制定操作指南,同时通过官方网站、客服热线、宣传资料等多种渠道向公众进行公开。

强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阐释,增强对高校毕业生等关键群体及关键单位的宣传推广,提升流动人员及用人单位对档案重要性的认知,构建一个优质的工作氛围。

第二十七条,应构建一套科学有效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运用体系,深化与政务数据的关联分析与整合应用,对流动人员的数量、构成、分布、流动趋势等数据进行深入统计分析和准确预测,以此为基础为合理引导人力资源流动提供决策依据,并提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整体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要求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的窗口服务作风建设,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纪律和行为规范,以提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法规,并须遵循以下纪律:

(一)严禁篡改、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涂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三)严禁擅自向外公开、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

(四)严禁丢弃、销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五)严禁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六)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七)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和政审材料;

(八)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或回避按规定应接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九)坚决禁止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业务与任何商业性服务相结合;

(十)严禁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

第三十条,需强化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本规定执行状况的监督与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违规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违规征收管理服务费等违规行为纳入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日常监管体系,同时,优化举报投诉的处理机制,并主动公布举报投诉的联系电话。

档案管理机构需严格遵守本规章,主动接受来自组织、民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及纪律的行为,将依照相关条款进行纠正;依据违法违纪的严重程度,实施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同时,将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若涉嫌违法犯罪,则将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时起正式生效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该通知》(编号人发〔1996〕118号)亦将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