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总则:保护劳动者权益及适用范围

admin 2025-07-17 790 0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优化劳动双方的关系,构建并保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体系,推动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依据宪法规定,本法律得以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本法律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也需遵照本法律的规定执行。

劳动者有权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选择、获得劳动报酬、享有休息和休假、享受劳动安全与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的培训、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提出劳动争议的处理请求,以及其他法律所赋予的劳动权利。劳动者有责任履行劳动任务,不断提升职业技能,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以及维护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企业需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员工能够充分享有劳动权益并切实履行其劳动职责。

第五条,我国实施多项策略,旨在推动就业增长,培育职业教育,确立劳动规范,调整收入分配,健全社保体系,优化劳资关系,并逐步提升劳动者的生活品质。

国家鼓励劳动者投身于社会公益劳动,推动劳动竞赛以及合理化建议的实施,同时对劳动者从事科研、技术改革和发明创新的行为给予激励与保护,并对劳动模范及优秀工作者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加入及组建工会的权利。工会组织致力于代表并捍卫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并依照法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据法律之规定,得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亦能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雇主进行公正的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事务管理。而在各个县级以上地方,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则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事务管理。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致力于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进步,以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拓宽就业渠道。国家倡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创办产业或扩大业务范围,以促进就业增长。同时,国家也支持劳动者自主组织,寻求就业机会,开展个体经营,实现自主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动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多元化发展,并确保其能够有效提供就业服务。

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

第十三条规定,女性应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就业权益。在招聘员工过程中,除非国家明确指出某些特定工种或岗位不适合女性,否则不得因性别因素拒绝女性求职者,亦不得对女性设定高于男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规定,针对残疾人、少数民族成员以及退役军人的就业问题,若法律法规中已有特定条款,则应依照这些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均不得雇佣未达到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对于从事文艺、体育或特种工艺的单位而言,若需雇佣此类年龄段的青少年,则必须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必要的审批流程,同时确保他们能够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旨在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确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规定,在签订或修改劳动合同时,必须坚持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本准则,且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旦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便即刻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八条规定,以下类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二是通过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此类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但不会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则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对于劳动合同的无效性,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且必须包含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是劳动合同的期限,其次是具体的工作职责,再者是劳动者的保护和劳动环境,接着是劳动者的报酬,然后是劳动纪律,还有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除了上述必须的条款之外,双方还可以就其他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可划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及以特定工作完成时间为限的三种类型。若劳动者在某一单位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且双方均同意延长合同,那么在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可包含试用期条款。此试用期最长时限为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雇主商业机密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旦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或者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得以实现,劳动合同便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规定,若劳动者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一)在试用阶段被发现不符合招聘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进行私舞弊行为,给企业利益带来重大损失;(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方式告知劳动者:(一)员工因病或非工伤导致医疗期结束后,无法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亦无法适应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二)员工无法胜任现有工作,即便经过培训或岗位调整,仍无法胜任;(三)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且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七条,若用人单位正面临破产且处于法定整顿阶段,或者其生产经营遭遇重大困境,确实有必要裁减员工时,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明确说明情况,并征求他们的意见。在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告之后,方可进行裁员。依照本规定进行裁员的企业,若在六个月内需要招聘新员工,则应优先考虑录用之前被裁减的员工。

第二十八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则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规定,若劳动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受伤,经确认已完全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二)患有疾病或受伤,正处于规定医疗期间的情形;(三)女性员工处于怀孕、分娩或哺乳期间;(四)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工会对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若觉得不妥当,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若用人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工会可以要求重新处理此事;当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依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若要终止劳动合同,需在三十天前以书面方式向雇主发出告知。

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况出现时,员工有权随时向雇主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处于试用期间;(二)雇主采用暴力、恐吓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制劳动;(三)雇主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可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集体合同。该合同草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并获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正式签署;若企业未设立工会,则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该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一旦签订,必须提交给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若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的十五天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该集体合同即刻生效。

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所缔结的集体协议对相关企业及其所有员工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在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单独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及报酬等方面的条款,其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所设定的要求。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国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长不得超过八小时,且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实行的是这一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采用计件制的员工,雇主需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所确立的工作时间安排,公正地设定他们的劳动量标准以及相应的计件工资支付基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规定,若企业因生产特性无法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相关条款,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下,它们可以采取其他适合的工作与休息制度。

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需依照法律规定,在以下特定日子里为员工提供休假:(一)新年;(二)农历新年;(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日;(五)以及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基于生产运营的必要,在工会和员工共同讨论的基础上,有权适当延长劳动时间,但通常每日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一小时;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工作时间的,需确保员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每日加班时长不应超过三小时,且每月加班总时长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况出现时,延长工作时间将不受第四十一条所设限制:一是遭遇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亟需处理;二是生产设备、交通线路或公共设施出现故障,对生产和公众利益造成影响,亟需抢修;三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况。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用人单位需按照以下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是若要求劳动者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原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报酬;二是若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无法安排补休,则应支付不低于原工资百分之二倍的报酬;三是若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则应支付不低于原工资三百倍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规定,我国推行带薪年度休假制度。对于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他们有权享有带薪休假。至于具体的实施细节,则由国务院来制定相关办法。

第五章  工资

 劳动法附则内容解析 _人力资源常用法律法规清单_

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的分配必须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进行,确保相同劳动条件下获得相同报酬。随着经济的增长,工资水平应当逐步上升。同时,国家对于工资的整体规模实施宏观管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需依据自身的生产运营特性与经济成果,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决定其内部的薪酬分配模式及薪酬数额。

第四十八条,我国推行最低工资保障体系。该最低工资的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定,并需上报国务院进行备案。企业向劳动者发放的薪酬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十九条规定和修改最低工资标准需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首先,劳动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成本;其次,社会上的平均工资水平;再者,劳动生产率的高低;此外,当前的就业情况;最后,不同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在每月固定时间发放至劳动者手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无理扣除或故意延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以及劳动者依法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段内,雇主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需设立并完善劳动保护与卫生管理体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劳动保护与卫生的规范与要求,对员工进行劳动保护与卫生知识培训,以预防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设施必须达到国家确立的规范要求。对于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项目,其劳动安全与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以及投入使用,均需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五十四条规定,雇主有义务保障员工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并确保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装备,同时对于从事可能带来职业危害工作的员工,应定期安排健康体检。

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殊类型工作的员工需接受专业训练,并且必须获得相应的特殊作业资质。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作业时务必严格遵循安全操作规范。若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规指挥或强迫冒险作业,劳动者有权拒绝服从;对于威胁生命健康的行为,劳动者有权进行批评、举报或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设立伤亡事故与职业病的相关统计数据报告及处理机制。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相关机构以及用人单位,需依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在作业期间遭遇的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情况,实施统计、上报及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我国对女性劳动者及未成年的工人提供特别的劳动安全保障。所谓未成年工人,即指那些年龄在十六岁至十八岁之间的在职人员。

第五十九条明文规定,不得指派女性员工进行地下矿山的作业,以及执行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亦不得从事有明确禁忌的劳动活动。

第六十条规定,女性员工在月经期间不得被分配至高空作业、低温环境作业、冷水作业以及执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任务。

第六十一条规定,女性员工在怀孕期间不得被分配执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那些孕期应避免从事的劳动。对于怀孕超过七个月的女性员工,不得安排其加班或上夜班。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女性员工在婴儿哺乳期,即婴儿未满一岁时,不得被分配至执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亦不得从事哺乳期间应避免的其他工作。同时,也不得要求她们加班或上夜班。

第六十四条规定,严禁指派未成年的工人参与矿山井下作业、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任何被明令禁止的劳动活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我国通过多元渠道,实施多样策略,致力于推进职业培训事业,旨在挖掘和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其整体素质,进而有效提升其就业与工作的综合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政府需将职业培训的发展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之中,同时,应积极倡导并扶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展多样化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需设立职业培训体系,依照国家相关要求筹集并运用职业培训资金,结合自身情况,有步骤地对员工实施职业培训。对于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员工,在正式上岗之前,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我国明文规定职业类别,并为这些职业设立相应的技能规范,同时推行职业资格认证体系。这一体系由政府授权的考核鉴定机构具体执行,负责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进行评估和认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致力于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并设立专项资金,旨在确保劳动者在面临老年、疾病、工伤、失业以及生育等困境时,能够得到相应的援助与经济补偿。

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的设定标准需与国家经济进步的步伐相协调,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的承受能力。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依据保险种类来划分,并正逐步推行社会统筹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需依照法律规定加入社会保险体系,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社会保险福利:(一)达到退休年龄;(二)患病或受伤;(三)因工受伤或患有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若劳动者不幸去世,其家属将依法获得遗属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具体标准由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劳动者应得到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且全额发放。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包括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以及运作,均需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办机构有责任确保基金的价值得以保持并实现增长。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也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基金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监督机构的成立及其职责,均由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我国支持企业根据自身具体情况,为员工增设额外的保险保障。同时,国家倡导劳动者个人积极参与储蓄性质的保险计划。

第七十六条我国致力于推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积极建设公共福利设施,旨在为劳动者提供休息、休养及疗养所需的便利条件。同时,用人单位有责任创造有利条件,优化集体福利,进而提升劳动者的福利水平。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出现劳动纠纷时,双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寻求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法律诉讼,同时,他们还可以选择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调解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以及诉讼的整个过程中。

第七十八条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必须遵循合法、公正、迅速的原则,确保依法保障劳动争议双方的正当权益。

劳动争议一旦发生,涉事人员有权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提出调解请求;若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此外,当事人一方亦有权不经过调解程序,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部,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此调解机构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共同构成。其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职由工会代表出任。一旦劳动争议通过调解达成一致,相关当事人便需遵守并执行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构成包括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别的工会代表以及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该委员会的主任一职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出任。

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请求的当事人需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通常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裁决。若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执行裁决。

第八十三条若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他们有权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其中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若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地方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召集相关各方进行调解。若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未能自行解决,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自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行政区域的劳动管理部门依照法律之规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力予以制止,并要求其进行改正。

第八十六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检查人员有权限入企业,以便掌握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实际状况,审阅相关文件,并对工作场所进行实地考察。在进行公务活动时,这些检查人员需出示有效证件,秉持公正原则进行执法,并严格遵守相关法规。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个相关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实施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