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协议的内容对舒城市混凝土市场进行了划分,对各成员单位的混凝土销售价格和数量进行了限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上述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蜀城混凝土协会要求华恒公司按照前述无效协议继续支付拖欠的方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万民终4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市寿城市商品混凝土协会,注册地位于安徽省贙城县。
法定代表人:胡伟,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安徽省束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志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以下简称贙城混凝土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存在垄断协议纠纷,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万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案件。上诉人书城混凝土协会诉讼代理人王冲、华恒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蜀城市混凝土协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恒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平均平方金额1845984元。案情及理由:2011年11月24日,舒城混凝土协会先后召开会议,通过了相关决议和会议纪要,对会员管理、会费、保证金以及平均平方金额的缴纳、使用和分配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作为会员之一,华恒参与了上述文件的制定和通过。2015年3月18日,随着新会员的加入,蜀城混凝土协会重申并签署了上述事项。贙城混凝土协会已依法注册,公司章程已立案公示,各项决议、会议记录、决定、协议等文件均经会员单位讨论通过并签字盖章。但华恒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累计拖欠欠款1845984元,且首审不承认蜀城混凝土协会的证据,认定协议无效,判决驳回蜀城混凝土协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华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蜀城混凝土协会的上诉请求。
蜀城混凝土协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恒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平均平方1845984元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舒城市强强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安徽富瑞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丰公司)、华恒公司、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照公司)、舒城市润建材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与安徽瑞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奥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改制书城县混凝土协会的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1、目前市场混凝土在书城片区信息化价格框架内以C25为主,暂定泵送价格为每立方米330元。2、确定贔城市场对6家企业所需混凝土的比例:强强公司为18%,福瑞丰公司为18%,华恒公司为18%,华超公司为18%,江润公司为19%,瑞耀公司为9%。会费按每台10元的费率汇入协会账户,属于协会公共管理基金;3、六家会员单位须将诚信保证金金额汇入协会账户:强强公司50万元,福瑞丰公司50万元,华恒公司50万元,江润公司50万元,华超公司50万元,瑞耀公司20万元;4、会员单位违反本章程或本章程,利用重组平台与其他会员单位进行博弈,并借机签订大量具体合同,拟退出社团的,除汇出社团诚信保证金外,还将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以补偿未履行义务方的损失, 非违约方将按照非违约方取得的具体资源比例分担违约方的违约金。
2016年3月30日,上述六家企业共同签署《蜀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关于加强自律 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决议》,对上述重组协议作如下补充: 1、按原协议分配比例不变,具体市场占有率如下: 江润公司19%的股份, 强强公司18%、福瑞丰公司18%、华恒公司18%、华潮公司18%、瑞耀公司9%;2、根据华恒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的提高市场占有率的申请,协会决定每年向华恒公司增加混凝土50000平方米,不参加平方,按11个月即每年335天,每天从当日平方数中扣除150平方米, 而5万平方米的年末也达不到。3、关于混凝土价格,会员销售的混凝土价格必须以潞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中蜀城县信息价格为依据,可降至五至八分。4、为增强协会的稳定性,各会员单位共同同意在原保证金基础上增加保证金50万元(瑞耀公司增加20万元)。增加保证金的金额如下:江润公司、强强公司、福瑞丰公司、华恒公司、华超公司均为100万元,瑞耀公司为40万元。
2016年4月6日,华恒公司出具借条,称其欠熟城市混凝土协会方款及会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订立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等垄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如果被诉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华恒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华恒公司辩称,蜀城县混凝土协会签署的《关于改制贙城市混凝土协会的协议》和蜀城市混凝土协会签署的《蜀城市混凝土协会关于加强自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决议》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并已另行提起诉讼。由于重组协议和决议,曙城混凝土市场被分割,各成员单位的混凝土销售价格、生产和销售数量受到限制。华恒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力,故应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因其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蜀城混凝土协会要求华恒公司以无效垄断协议为由继续支付拖欠的方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关于蜀城混凝土协会请求华恒公司缴纳拖欠会费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恒公司具体拖欠的会费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据此,第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一审受理费21414元,由舒城市混凝土协会承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该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蜀城混凝土协会起诉华恒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和平均平方金额1845984元的款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蜀城市混凝土协会起诉华恒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和平均平方金额1845984元,所依据的是《蜀城县混凝土协会改制协议》和《蜀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关于加强自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的决议》,由6家混凝土企业签署, 包括强力公司和华恒公司。但是,两份协议的内容对舒城市的混凝土市场进行了划分,并限制了每个成员的混凝土销售价格和数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上述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蜀城混凝土协会要求华恒公司按照前述无效协议继续支付拖欠的方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蜀城混凝土协会主张的会费问题,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蛙城混凝土协会提出的会费问题,因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恒公司具体所欠会费数额,并无不当。蜀城混凝土协会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这
二审受理费21607元,由上诉人蜀城县商品混凝土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素琴
郑霞法官
马世鹏法官
法官助理:李亚娟
文员:马梦英
七月 25,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