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admin 2024-03-21 378 0

舒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舒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根据《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万政[2014]8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基本保障、灵活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适应流动、确保可持续”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金。 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在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展个人缴费、集体补贴、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渠道,完善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期缴费多奖、多缴多奖激励机制,建立基本养老金常态调整机制。 完善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资金筹措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他们的居住地。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分为每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等级。每年。 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缴费越多,获得的金额就越多。 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及时调整缴费水平和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参保人员提供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筹资范围。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纳保费提供资金。 补贴金额和补贴金额不得超过现行规定的最高支付水平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助分为基本养老金补助和缴费补助两部分。

(一)基本养老金补贴。 政府向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本养老金。 中央财政按照中央确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全额补贴。

(二)缴费补贴。 政府根据参保人的缴费水平提供补贴。 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费100元者30元,缴费200元者35元,缴费300元者40元,缴费400元者50元,缴费者60元。支付500元及以上的人。 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省财政承担20元,其余由县财政承担。

对获得《荣誉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家长和已实施绝育措施的农村两名女童家长,参加保险并缴纳保费的,县财政部门每人每年额外增加30元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

重度残疾人(二级及以上)、独生子女死亡或残疾(三级及以上)、无子女(女方年满49岁)等缴费困难群体)、节育手术并发症者(三级及以上)等,县政府按每人每年分别100元、1000元、500元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给予补助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水平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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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国家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对缴费困难群体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性慈善组织、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助等均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蓄金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

第十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实行银行存款代扣代缴制度。 支付原则上不中断。 确因其他原因中断给付的,中断给付前后的缴费期限累计计算,但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个人账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含政府支付补贴)可以依法继承。

(二)参保人异地搬迁的,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含政府缴费补贴)可划转至搬迁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三)参保人定居国外并丧失国籍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支付补贴)返还给参保人。

(四)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国家规定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返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金额后,余额个人账户的余额(扣除政府支付补贴)将返还给参保人。

第四章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每个月的基础上。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时(2011年7月1日),年满60周岁、尚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无需参保。缴纳费用并办理保险登记手续。 之后,从国发[2014]8号文件下发当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时(2011年7月1日),距领取年龄不满15周岁的城乡居民应当逐年缴纳缴费。 达到领取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距领取年龄1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纳,累计缴纳年限不少于15年。 达到领取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缴纳。

目前中央确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 当国家调整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省政府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 鼓励长期贡献以赚取更多收入。 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基础养老金每超过一年增加1%,最高可达10%。 追加的基本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计算缴纳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储蓄总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缴纳系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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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的,自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年度检查。 参保人员缴费、给付资格应当公示不少于10日,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超标、漏报、足额。

第十六条 县政府建立丧葬补贴制度。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县财政部门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费。 补助标准为中央确定的8个月基本养老金数额。 目前丧葬补助标准为560元。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确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丧葬补助费。 及时调整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机构衔接和关系转移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农村居民五保供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时(2011年7月1日),在岗村干部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我县村干部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 离职后,继续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纳缴费,达到领取年龄后,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内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以在迁移地申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并将全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口所在地。其个人账户一次性金额规定继续参保、缴纳保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均不转移。

第六章 基金管理运作与监督

第二十条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入和支出两条线管理。 它们分开保存并独立核算。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冒领资金。 基本养老金与个人账户资金分开管理,个人账户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行投资和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必须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审计监督制度,对资金征收、划转、发放、储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金管理。 ,并按照规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财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虚假申报、贪污、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支出预算执行,提高基金运作和基金管理效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考核奖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成立由县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居民养老保险;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办理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

县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管理和相关工作经费落实。

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户籍、​​人口等相关基础数据,协助核对比对城乡居民参保情况。

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确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资格,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

县民政部门要按月及时提供死者火葬场基本信息,协助城乡参保居民办理死亡证明。

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资格认定,并及时提供残疾人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要配合做好政策落实和系统对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开发区)必须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行政负责人负责制,切实推进、启动、组织实施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管辖权。

各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事处具体负责办理本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

村(社区)要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收集、参保人员资格审核公示、资料收集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

第八章 制度建设和金融服务

第二十六条 规范保险信息管理制度,建立保险档案,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 建立保险费收缴管理制度,实行金融机构预存代扣制度和养老金资格认证制度,防范资金收付风险。 建立县村三级网络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化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融保险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将信息网络延伸到基层,实现省、市、县、乡、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保卡,方便参保人员使用该卡用于支付费用、领取福利以及查询其保险信息。

第二十八条 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员缴费、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确定选择,一般选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 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和金融机构在服务协议中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评估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情况。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及时反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 保险经营机构和参保人对金融服务的意见和建议。